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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
发布日期:2018-12-06 浏览次数:2042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赔偿标准都做了新的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有何影响,怎样执行新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本文依据新《条例》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进行了论述,并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何种对策,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四、医疗事故的赔偿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确定
 
(一)赔偿法律关系
 
1.医疗事故赔偿法律关系的性质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有不同的说法。笔者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就其主体部分,应当是替代责t。
 
替代责任,就是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其特点是:第一,责任人与致害的行为人相分离。第二,责任人为致害人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第三,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t任。
 
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主要的是国有医院或者私营医院的医护人员在医疗行为中造成患者的损害。在这些场合,医护人员都是医院的组成部分,都与医疗机构存在特定的关系,医护人员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医疗机构的行为。他们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医护人员承袒赔偿责任。这就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替代责任。
 
在个体医生行医造成的医疗事故中,自己要承担责任,不属于替代责任,而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一般侵权行为。
 
2.医疗事故赔偿法焦叵档牡笔氯
 
医疗事故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人身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是患者本人,由患者本人行使赔偿请求权。造成生命权损害的受害人,是患者及其家属,由于患者已经死亡,只能由死者的家属行使赔偿请求权。
 
医疗事故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有所不同。国家医疗单位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单位,即医院,而不是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医疗事故,由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义务主体。
 
3.医疗事故赔偿法律关系的追偿权
 
在替代责任的情况下,医疗单位赔偿之后,对有过错的医护人员享有追偿权,可以向其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医护人员无过错,则应由医疗单位自行承担责任,不能向医护人员追偿。
 
(二)赔偿责任确定
 
1.《办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过程
 
在新《条例》出台之前,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很重要、很复杂的问题。其主要的问题是《Ψā饭娑ǖ南薅钆獬ブ浦械呐獬シ段Ч窄,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和情节,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各省级人民政府据此规定最高补偿限额,分别为8000元、5000元或3000元。面对这样医疗故赔偿的低标准,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时,就产生了究竟是依照该办法规定给予最高限额以下的赔偿,还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处理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在《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Π溉绾问视梅律的复函》中作出司法解释,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地方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为了避免正面评价国务院行政法规的适用效力,采取了比较隐晦的方法表述,较难理解。掌握其要领,关键在于以下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鹿嬲掠搿睹穹ㄍㄔ颉返娜松砩撕ε獬ピ鹑喂娑ǖ幕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且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就是要灵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则应适用⒚穹ㄍㄔ颉返119条规定的办法赔偿。
 
在以前的司法实务中,具体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实事求是地依法办案,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新《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新《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U找搅剖鹿史⑸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扑,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镜蜕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玖剖鹿史⑸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此外,新《条例》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这是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全部内容。
 
3.怎样对待新《条例》规定的爻ケ曜嫉陀谝话忝袷虑秩ㄅ獬ケ曜嘉侍
 
新《条例》的这一规定,改变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限额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究竟是否应当对医疗事故受害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作出了结论。但是,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与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例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当于6年当司用衿骄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关于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寺墒视梦侍,究竟是执行新《规定》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在实践中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值得研究。
 
对于这个问题,在原来的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耸鹿逝獬ヒ话溉绾问视梅律的复函》,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地方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的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贰6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又强调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肪咛迩榭鐾咨拼理,这就是要灵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办法赔偿。(18)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确定民事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也有指导意义。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有重要意义。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从表面上看起来有矛盾。前者规定的精神是医疗事故赔偿可以适用民法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后者的精神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结合两个司法解释的背景观察,就可以发现,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存在的问题是《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一个司法解释是一般的适用法律原则,托隆短趵》对损害赔偿作出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样的原则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案件,是有根据、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新《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判决。
 
五、如何对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性质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是专家证言,即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事萍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行政法规没有授予法院这种权力,最高审判机关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确认法院有这种权力。在这一点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萍定结论相似,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调查的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这是正确的。行政法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专断性,是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业,而法官无此专业能力。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的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它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坪头ü俚牧贾,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认定案件的责任。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断性而排除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权,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二)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变化
 
在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主要的表现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公开、民主,保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公正、准确。这种变化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的/织工作,由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变为医学会组织,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中立性,摆脱了政府干预医疗事故鉴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众的信任度。(19)
 
第二,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②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性、技术鉴定程序不公开、鉴定方式不明确的状况。
 
第三,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人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20)改变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医疗机构以外的专家参加的封闭状况,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公正,可以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护短”嫌疑。
 
第四,鉴定机构等级的变化。一是由三级鉴定改为原则上两级鉴定,即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二是由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改为贝渭定。三是新设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形式,因而鉴定程序更为科学,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
 
第五,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期限,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笔黾按鸨缰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改变了过去鉴定没有期限的状况,保证技术鉴定的及时性。
 
第六,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对医疗机构是一个限制,但是究竟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尚不明确。
 
这些新规定,使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的资格和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说,在目前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
 
(三)法院如何处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谁举证
 
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事故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以后,如何对待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规,,是值得研究的。按照现在的规定,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实际上受害人即原告就没有必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了。因为这两个要件都实行推定,受害人不必证明,自然就没有必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种做法是不是可行,没有把握。对一个医疗行为出现的问题,究竟是不是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赔偿责任,要有一个权威的、专业的机构作出权威的鉴定。过去,按照《办法》进行鉴定,出现的问题是鉴定不公正、包庇医疗机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问题。
 
但是如果现在对因果关系和过错都实行推定,不必再进行鉴定,确实会有扩大赔偿的问题。按照法理,如果医疗夤谷衔推定不成立,就可以举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推翻两项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解决的办法是:由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向法院提出否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否定过错推定或者因果关系推定,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2.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权
 
法院和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新《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2)这个结论是符合法理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那种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可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受害人提出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可以定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也可以认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
 
六、有关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其他问题
(一)程序的选择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更为科学,当事人尽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处理纠纷。按照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程序。其中最大的改变,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这种程序设置是合理的。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是有影响的。例如,在原来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这样的行政诉讼案件了。
 
(二)患者的权利及其保护问题
 
1.新《条例》对患者权利的规定
 
新《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诸如:
 
(1)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这-权利,对于患者掌握医疗事故争议的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2)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对上述情况不据实告知,就是违背其法定作为义务。
 
(3)第12使娑,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对此,患者在发生争议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权,要求医疗机构据实通报、解释。
 
(4)第16条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权利。医疗机构对上述病历资料单独处置,侵害患者权利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同上例,医疗机构单独处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违背上述规定进行的尸检,患者家属可以请求重新进行尸检。
 
(7第20条规定,医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患者有权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8)第22条规定,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如何提起中华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程。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自己的医疗事故争议属于疑难、复杂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进行此种鉴定。
 
(9)第24条规定,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行使这一权利,还有待于进一步规定程序,即怎样进行抽取。
 
(10)第26条规定,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决定鉴定专家回避,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回避条件。
 
(11)第29条规定,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
 
(12)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者有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患者不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12项权利都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是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权利、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予以满足。选择权,就是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改变过去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做法。
 
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埔庖濉4嬖诘奈侍馐,新《条例》在规定了患者的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阐释中,笔者虽做了一些说明,但是这些说明,都不是新《条例》规定的内容。
 
2.对患者权利缺少保障措施的对策
 
新《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护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按照法理,对应权利的应当是义务,对应义务的应当是责任,因为责任就是违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因此,这个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在审判实践中就没有办法保障患者的权利。
 
对于程序性的权利,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这是普遍的规则。在对待这个问题上,也应当嫜处理。如果患者行使新《条例》规定的这些程序性权利,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加以保障,使患者的权利没有实现,那么,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此,新《条例》做过一个相似的规定,就是第28条第(4)项关于“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媪苹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责任,就是不利于自己的责任。
 
对此,法官应当根据患者权利的性质以及医疗机构保障该权利实现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性质,进行斟酌,决定适用适当的责任形式。当然,患者行使权利也必须依照法律进行,而不能离开法律“漫天要价”。对患者的无理要求也不能予以迁就,否则就会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的滋长。
 
注释:
  (18)杨立新.侵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564-565.
  
  (19)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规定。
  
  (20)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
  
  (21)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条规定。
  
  (22)朱玉等.医疗事故有法可依了[N].北京青年报,2002204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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