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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两会公开提案:建设我国专门性医疗损害鉴定体系
发布日期:2018-12-06 浏览次数:2729
 文章来源:北京伟雪达医疗信息咨询公司

 

        医疗损害鉴定是决定纠纷调解或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是医患双方必争之事。以《侵权责任法》实施转折点,该鉴定出现新二元化局面。医学会实施的鉴定,鉴定人不对鉴定结果负责是这种鉴定应用于民事诉讼所有弊端的根本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对于其鉴定内容专业不对口是其所有弊端的根本所在。该二元化已经被证明“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泻屯骋恍裕影响司法公正,加剧了医患矛盾”。该二元化之所以继续存在,是因为我国目前缺乏专门性的医疗损害鉴定体系。因此,应当着力建设专门性的医疗损害鉴定体系。

一、确立维护社会稳定为专门性医疗损害鉴定体系的首要宗旨
目前医疗纠纷已经上升为我国重要社会矛盾之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设计上的任何程序性瑕疵都有可能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引发当事人的不服,导致纠纷得不到解决并因鉴定等
问题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同时,具有瑕疵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易引发共性社会矛盾,易形成具有相同诉求的利害关系共同体。长此以往,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社会矛盾。
专门性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设计,不但要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更要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利益。

二、设立专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
鉴于医疗损害鉴定行为跨临床医学、法医学、鉴定学和法律等四个专业,属多学结合的业务,因此需要具有专门的机构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建议国家对此进行专门
管理,现有的医学会或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原有鉴定业务的基础上,申请专门性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科目。该鉴定科目的行政许可必须具有如下条件:
1、曾经从事过医学会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或是法医临床鉴定;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从事鉴定的人员;
3、具有一定数量、一定比例的临床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及法医师;
4、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临床医师及法医师都必须经鉴定人资格培训合格;
5、具有能出庭接受质证的临床医师出身的医疗损害鉴定人。

三、加强政府对医疗损害鉴定的行政管理
在建设新的专门性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时,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政府对医>损害鉴定的行政管理。
        1、确立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专门性医疗损害鉴定体系的行政管理部门。
2、制定医疗损害鉴定制定具体管理规范
现行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体系中,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只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这样一个管理制度,缺少针对医疗损害鉴定的管理制度。医学
会从事的医疗损害鉴定仍然还使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鉴于医患纠纷社会矛盾在我国的严重程度,我国有必要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针对医疗损害鉴定的行政管理制度。并用该制度对全国所有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机构及其从业
人员进行规范管理。

3、建设医疗损害鉴定的业务管理部门
医疗损害鉴定是一种专业性强、即含有鉴定人主观意见,又需要有相应的标准参照的技术行为。目前全国各地所有的鉴定机构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业务指导管理部门。因此
也出现了医疗损害鉴定人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鉴于医疗损害鉴定的特殊性,国家应当设立相应的业务部门,对全国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及个人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及最终鉴定。

四、将医疗损害鉴定纳入国家司法鉴定管理序列
建议司法部修订2000年11月29日发布的司发通[2000]159号《司⒓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医疗损害鉴定纳入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中,作为一个专门鉴定项目进行管理,
制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并对以下问题进行规范:
1、凡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机构均应归口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鉴定机构不得少于一定数量相应职称的医师及相应职称的法医,鉴定机构应当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
损害鉴定执业资格;
2、凡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人实行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凡申请资格考试的人员须具有相应职称的临床医师及法医;
3、对于医疗损害鉴定中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等管理问题,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条款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管理。
4、充份利用医学会的医学专家资源,鼓励并帮助有志于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具有一定职称的医务人员取得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人资格。
5、对于愿意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并愿意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医学会登记注册医疗损害鉴定资质,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五、确定认定医疗过错的全国统一标准。
1、制定全国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标准的方法
鉴于医疗损害鉴定标准的制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知识及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权限,因此医疗损害鉴定不应当另行制定标准。同时,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现行的规范,在评价r
个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因此,医疗损害鉴定不需另行制定鉴定标准,而是明确规定引用医疗卫生规范就行。
2、引用现行r疗卫生规范作为鉴定标准的意义
医疗损害鉴定标准的确定,不但应当对相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发挥评价作用,还应当对临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起到相应的指引作用。从这个角度看问题,明确规定引用
相应的医疗卫生规范作为医疗损害鉴定标准,引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范作为评价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具有如下优点:
(1)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强;
(2)医患双方易于接受鉴定结果;
(3)对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具有指引作用;
(4)鉴定人“自由裁量权”变小。
3、可引用医疗卫生规范指引
(1)与相关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2)医疗卫生方针、政策、制度;
(3)诊疗技术规范
4、诊疗技术规范的┒
在引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医疗卫生方针、政策、制度评价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其规范的内容是明确的,引用后应当是不具有争议的。然而诊疗技术规范却是浩
如烟海,门类繁多、层次繁多,作为医疗损害鉴定引用标准,建议明确规定如下诊疗技术规范作为引用标准:
(1)卫生部卫医发〔2006〕139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关于应用〈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所涉及学科临诊疗指南;
(2)中华医学会编篡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系列分册;
(3)中华医学会各学科分会、各专业学组在中华级系列医学杂志上发表的各种指南、规范、共识等。
(4)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科书各专业分册最新版;
(5)医疗卫生行业公认的权威医学著作;

六、加强医疗损害鉴定质量管理,减少鉴定后质证
医疗损害鉴定实践中,鉴定报告作出后,当事人往往会对鉴定结果发生强烈质疑,因不服鉴定而进行一次又一次鉴定,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周漫长,极大地浪费司法
资源,同时也不利于缓解因医疗纠纷导致的社会矛盾。回顾性分析相应的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报告,可发现许多鉴定根本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技术规范作出,而是多凭鉴定人自已对某一个问题的理解去作出鉴定结果。所导致的局面必然是医患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服。
新的医疗损害鉴定体系应当对鉴定人的具体鉴定行为作出规定:
1、必须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具体焦点问题进行鉴定,不可回避争议;
2、鉴定报告中必须对每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相关诊疗技术规范进行罗列并与所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比较并作出鉴定结论;
3、就医方医疗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 关诊疗技术规范的不符之处,鉴定人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委托方(人民法院)转当事人(医方)进行充份书面答辩,针对
已经作出的答辩内容,当事人不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再进行质证;作出质证的,鉴定人可以不再进行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