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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日期:2018-12-06 浏览次数:2430

苏高法审委[2010]1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卫生局、厅属医院、省医学会、各市医学会: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卫生厅近日联合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2010 年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情况,请及时向省法院和省卫生厅反映。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2010年第3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精神,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共同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1、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函告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2、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本地医学会存在回避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本省其他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必要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商请省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损害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医学会负责组织。

3、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须对与提交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医学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再次确认。

医学会在受理鉴定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及时补充,医学会不得自行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4、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预缴费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向承担鉴定的医学会缴纳。对于终止鉴定的案件,医学会可根据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按规定收取实际支出费用。

二、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组织实施

5、医疗损害鉴定,实行专家合议制。鉴定组专家由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医学会在备选的鉴定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鉴定组专家人数为三人以上(含三人)单数,涉及的学科设置应根据医疗损害鉴定的相关内容确定。

医学会应积极探索建立医疗损害鉴定常任专家库。同时建立分类专家库和常任专家库的医学会,在选择鉴定组专家时,分别在两个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6、医学会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会7日前,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书面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参加鉴定会并听取其意见。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列席鉴定会。

  7、鉴定过程中,医学会认为需要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人民法院需要医学会派员协助调查取证时,医学会应当指派专家协助。

8、医学会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组织鉴定。在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又提出在同一医学会改做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函告医学会,医学会应予变更。

9、医学会一般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鉴定材料后45日内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应针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详细分析说明,结论要具体、明确。

(1)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过错。但对该过错属于过失或者故意,可不予判定;

(2)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

(4)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医疗损害涉及多种原因时,要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的过程中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分别表述为:直接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及轻微因素及无因果关系。

10、医疗损害行为致人伤残的,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表述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级。

11、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专家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12、医学会完成鉴定后,人民法院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的,应当书面函告医学会。医学会应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

13、在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出现应中止与终止鉴定的情形,医学会应当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三、关于鉴定专家库的管理

14、医学会应对医学鉴定专家库加强管理。医学专家库专业设置不能满足医疗损害鉴定所需专业要求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对医学专家库专家应当进行定期培训并考核。对不胜任鉴定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15、医学会可以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在现有分类医学专家库的基础上,聘请一批医德高尚、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相关专业领域公认的学术权威为常任专家,并单独建库。常任专家参与鉴定时,原则上担任鉴定组组长。

16、各级医疗机构应积极支持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加入医学会医学鉴定专家库的成员优先参与当地的医疗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单位职称评审考核等工作,并可优先聘为医学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或评为资深会员。

四、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协调配合

17、医疗损害鉴定中出现特殊情况,医学会应及时和人民法院联系,人民法院应积极协助医学会解决和处理有关问题。

18、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医学会应当组织鉴定专家出庭。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19、医学会应当定期分析、整理医疗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0、医学会应建立对鉴定专家的动态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医疗损害鉴定专家队伍和规章制度,提高鉴定质量。医学会在对鉴定质量考核时,充分征求人民法院在庭审采信方面的意见。

21、人民法院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研究和妥善解决医患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22、人民法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学会要切实加强医患纠纷的调解,将调解贯穿于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3、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医疗损害 鉴定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委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卫生部,中华医学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0年10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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