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出台解释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怎样理解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
答: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像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学校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问:司法解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与教育部去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什么不同?
答: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教育部的规章没有原则分歧。教育部的规章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但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司法解释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
雇主应对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侵权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雇主要替雇员承担责任?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当然,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并不意味着雇主就是责任的渊薮。侵权法在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填补的同时,也着眼于损害的转移和分散。责任保险制度就是有效分散损害、合理分配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项制度。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需要强调的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
问: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人,可否由受益人给以赔偿?最近经常看到有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报道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一个说法?
答:我们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道德也赞赏见义勇为的行为。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本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问: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是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内容。请问,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与以前的标准有什么不同?
答: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赔偿标准的确定更加符合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也就是更加符合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具体而言就是指: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司法解释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第三,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指标予以赔偿。为了确定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多方征求了国家统计局等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将民法损害赔偿理论与有关专业技术指标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使赔偿标准合理化。可以说,合理化既是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目标,也是其基本特征。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问:过去由于死亡赔偿标准偏低,许多人担心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例如,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抢救反而故意致其死亡。司法解释如何回应这种担心?
答: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第二,根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显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第三,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发挥刑罚制裁作用。
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请求
问: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都有所提高,但仍然规定了二十年的赔偿期限,这是否合理?受伤致残者二十年后仍然生存的,何以为生?
答:二十年期限的赔偿,在理论上称为定额化赔偿,或者叫做定型化赔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司法解释采取这一方式的理由:
第一,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都规定了二十年的赔偿期限,《解释》的规定既体现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又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按二十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是要按照霍夫曼计算法或者莱布尼兹计算法扣除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按二十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
第三,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二十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
第四,由于《解释》第三十二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二十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给付定期金
问:人身损害赔偿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是否意味着有例外?
答:司法解释在赔偿制度上的另一个特色,就是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终身定期金制度,作为对一次性赔偿的补充。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风险,如赔偿义务人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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