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24日,原告于某某经被告南京市某县中医院妇科诊断为带环怀孕,并于当天在被告处做了人流手术。原告回到家中按医生嘱咐休养和服用药品,阴道仍流血不止。3月31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医院诊疗,B超查出原告子宫内吸宫不全。原被告之间交涉无果。4月8日,原告去南京G医院请专家门诊,医生诊断为不全流产,被告仍不予手术治疗。4月10日下午原告腰酸背痛,导致子宫流出血块。4月22日,上午原告流血不止,立即与被告交涉,被告认为原告已产生其他疾病为由推卸责任。6月7日,原告上班时子宫大量出血造成昏迷,失血休克,被告诊断随时都会出现死亡的后果。而医生不肯接受原告住院治疗。6月12日原告不愿在家坐以待毙,打车至原就疹过的南京G医院进行专家门诊,专家检查过,立即批准住院治疗,医生做了清宫手术。6月21日原告康复出院。之后,原告虽然在家休养,但是仍腰酸背痛,全身乏力,不能正常上班。
基于上述案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做人流手术,在原告宫腔留有胎盘绒毛,导致流血不止。因被告诊断失误,贻误了原告治疗,使原告生命健康遭受了非法侵害,生理和心理受到严重损害,同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更气愤的是,被告还推卸自己的责任,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与不顾。要求赔偿25763.45元。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1,同意南京G医院对原告所做的“不全流产”的诊断。根据患者的情况无法区别是吸刮不全还是人流后再孕流产。2,患者3月31日到被告处就诊,至6月12日入住G医院期间,出现的一系列情况都与未得到及时治疗有关;其原因是医患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态度所致;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违法、违规的过失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于某某委托本所王金宝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主要上诉理由
(一)鉴定分析意见之一:根据该患者病况,无法区别是吸刮不全还是人流后再孕流产,该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患者所患明显为“吸刮不全”,而非“人流后再孕流产”,理由如下:1、2002年2月24日人流记录显然表明医院人流手术不符合操作规程,人流术的几个关键环节,如术前查明子宫的状况,吸刮后及放置节育环前检查宫腔是否吸净,即手术结束前常规检查吸出的胚胎组织咂涓绞粑锸欠癫蝗等,均无任何记载,就连采用的人流术名称也无记录;2、患者人流后的表现,如持续或反复出血,妊娠试验阳性,病理检查清宫刮出物为胎盘绒毛等,与人流术吸宫不全完全相符;3、患者人流后至3月31日就诊前,没有任何性生活史,对此,2月24日医院有明确医嘱,3月31日就诊记录也有患者“否认性生活史”的明确记载。
因此,认定为“吸刮不全”而非“人流后再孕流产”有充分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非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片面假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符合操作常规。
(二)鉴定分析之二:患者3月31日到某县中医院就诊,至6月12日入住南京某三甲医院期间,出现的一系列的情况都与未得到及时治疗有关;其原因是医患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态度所致,该认定 显属不当。患者自3月31日后,一直奔波于各家医院之间,以期得到有效治疗,诊治态度十分积极,出现的“一系列情况”以及此前一月余出血不净而未至医院就诊,完全是医院人流手术不当及术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所致。
即使该条认定属实,那么对于“一系列情况”即不良后果的出现,很自然即可得出医患双方均有相应责任的结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医方的医疗行为当然构成医疗事故,只不过是医方的责任程度是部分责任(至少是对等责任)。因此,这一结论与鉴定结论“本例不构成医院事故”相矛盾。
(三)鉴定分析意见之三“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违法、违规的过失行为”也显属错误。医院在进行人流术时,吸刮不全,致使患者术后一直阴道流血,这本身即为操作不当。即便此点在鉴定书中未作认定,那么人流术及放环术后,医院未按规定将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患者,已是不争的事实,鉴定程中对此也进行了审查,而鉴定书却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这是故意庇护医院的行为。而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人流术后一月余患者未至医院及时就诊有直接关系,因“术后一周内有少量流血为正常现象”,超过此时间则显属不正常。但由于医院未告知,患者对此并不知晓。责任不应由患者承担。
三、二审判决医院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已明确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在鉴定分析意见中同时明确同意南京G医院对原告所做的“不全流产”的诊断,且无法区别是吸刮不全还是人流后再孕流产,该结论并未否定吸刮不全是造成不全流产的原因,即不能排除某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差错。原告在南京G医院住院两次施行诊刮术系不全流产引起的,应认定南京某中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d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院差错,南京某中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根据医学文献记载,宫体过度屈曲或技术不熟练容易发生吸刮不全的后果,因此患者自身身体因素亦可能导致吸刮不全的损害结果,据此应适当减轻南京某中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应d撤销。在以上认定的基础上,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793.3元。
四、医学法学评析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而被告在进行人流手术时,吸刮不全,致使原告术后一直阴道流血,明显属于违规操作,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2、依据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的操作常规,在进吸引术时应掌握好尺度和适用标准,如果严格按照操作步骤进行吸引,即可将妊娠物吸引干净。并且还应检查宫腔是否吸净,尤其应注意检查宫底及两侧宫角部是否吸刮干净。被告医生的手术行为显然与上述要求不符;
3、对于“放置节育环术后注意事项”以及“人工流产术后须知”,南京市卫生局妇幼处有明确的要求,任何从事上述手术的医疗机构都应按照要求告知患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更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但被告在人流术及放环术后,未按规定将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原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告知义务,这与原告人流后一月余出血未至医院及时治疗有直接关系;
4、医疗事故不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并非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来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认定,而非直接采纳鉴定结论后作出判决。原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5、二审法院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已明确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在鉴定结论中同时明确同意南京某三甲医院对原告所做的“不全流产”的诊断,且无法区别是“吸刮不全”还是“人流后再孕流产”,该结论并未否定吸刮不全是造成不全流产的原因,即不能排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吩告在南京某三甲医院住院两次施行诊刮术系不全流产引起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推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源:江苏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网站